镇政市公〔2007〕26号
市客运管理处: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系统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健全市政公用行政执法内部制约监督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市市政公用局及其委托的组织(城市客运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因素,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决定是否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轻重时,应当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五)多次或长期从事违法行为;
(六)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七)阻挠、抗拒执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
(三)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章 细 则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营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行政相对人能配合案件查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伍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
处罚种类:注销经营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三条: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
处罚种类:注销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四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 无服务资格证的或者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二条(四)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无服务资格证的或者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给予警告,处以伍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伍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故意绕道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条例》十七条第二款: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分类:
1、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故意绕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收费标准、不出具车费发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办法》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办法》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执行收费标准、不出具车费发票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识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识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未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第一次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装置、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办法》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装置、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未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办法》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分类:
1、未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